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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5967号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邢晨英、孙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邢晨英,孙晓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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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967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大道653号。

负责人:陆全新,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东,系该行员工。

被告:邢晨英。

被告:孙晓东。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邢晨英、孙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邢晨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87.5元(暂算至2016年6月15日,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逾期的利息、复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孙晓东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邢晨英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最高额贷款3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3年,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贷款在最高额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他借款条件和贷款的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及其他附件(若有)记载为准;贷款逾期罚息加收比例为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本息提前到期;借款人已书面确认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已经或者可能出现对合同项下的债权的实现及履行能力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同签订后,被告邢晨英陆续提款并还款。2015年12月31日,被告邢晨英通过网银办理白领通贷款20万元,期限1年,2016年12月31日到期,贷款年利率6.525%,逾期执行年利率9.7875%。被告邢晨英欠息后经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讨,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1日。另,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放贷时,其中5万元系汇至被告孙晓东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晨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邢晨英发放贷款20万元,然其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晓��系部分款项接受方,可认定其与被告邢晨英对贷款事宜已经协商一致并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邢晨英、孙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8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林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