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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81行初70号

石某某诉津市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津市市民政局,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781行初70号原告石某某,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委托代理人高守金(与石某某系甥舅关系),男,195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被告津市市民政局,住所地津市市银苑路631号。法定代表人辛吉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向阳,津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张某,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原告石某某因要求确认被告津市市民政局(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津市市棠华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1月28日作出的津棠结字第010号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或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某的代理人高守金、被告津市市民政局的行政负责人黄益群及委托代理人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津市市棠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棠华乡政府)于2002年1月28日为石某某与张某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津棠结字第010号结婚证。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2年1月28日,原告与“张某”在棠华乡政府(婚姻登记职能现已全部收归民政部门,登记档案也全部移交民政部门管理)办理了结婚登记,登记证号为津棠结字第010号。2006年,“张某”提出外出打工,从此杳无音信,双方无任何联系至今。经查询,才得知“张某”结婚登记使用的身份信息是冒用她人的身份信息,真正的张某另有其人,且已与他人登记结婚。婚姻登记机关在为原告石某某办理婚姻登记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即未审核婚姻登记人身份信息,导致婚姻登记存在重大违法情形,属于无效的婚姻登记行为。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石某某与张某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2、《婚姻状况证明》;3、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出具的张某户籍证明;4、饶芮铭的户籍证明;5、巴中市恩阳区民政局补领婚姻登记材料。上诉证据1、2,证明2002年1月28日,棠华乡政府为石某某和张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津棠结字第010号,津市市棠华乡黄金村民委员会为石某某和张某双方出具了婚姻状况证明。上述证据3、4、5证明第三人张某的基本情况,及与案外人饶家俊于2003年6月登记结婚,且于2003年6月11日已生育一子饶芮铭的情况,同时证明第三人张某和与石某某登记结婚的案外人“张某”身份信息相同,但并非同一人。

被告津市市民政局辩称:

一、本案原婚姻登记机关棠华乡政府在登记行为中存在过错,未尽到审查职责,该登记是棠华乡政府所为,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并未参与,不是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二、本案原告有重大过错,原告的婚姻本应建立在有感情的基础上,但是原告并不了解结婚对象基本信息,其在婚姻登记中有责任。

三、案外人“张某”也存在过错,有婚姻诈骗可能。

四、本案确属于冒用他人信息登记。请求法院宣告婚姻无效。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婚姻登记条例》;3、湖南省民政厅湘民基发[2003]12号《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的通知》;4、《常德市民政局关于贯彻实施的意见》;5、《结婚登记申请书》;6、《婚姻状况证明》。上述证据、依据1、2、3、4,证明津市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主体资格及权限和法律依据,以及2003年10月以后津市市婚姻登记工作统一到民政局办理,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再办理婚姻登记工作。证据5、6,证明石某某与张某在棠华乡政府登记结婚的婚姻档案资料。第三人张某未到庭,其向本院递交的书面意见述称:第三人张某不认识石某某,并未与石某某于2002年1月28日在棠华乡政府登记结婚,更没有与石某某共同生活至2006年然后外出打工,也不认识与石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的案外人“张某”。2002年以来,张某一直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生活至今,2003年6月28日与饶家俊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因举行婚礼时饶家俊未达法定婚龄,故之前未办结婚证),2008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张某曾于2001年底、2002年初期间遗失第一代身份证,该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义兴乡南岩村343号。张某认为,案外人“张某”冒用其身份信息与石某某结婚,当时该项婚姻的登记机关棠华乡政府未尽到审查责任,未严格审核婚姻登记人身份信息,致使婚姻登记存在重大违法情形,属于无效婚姻登记,请求法院判决该婚姻登记无效。第三人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8日,原告石某某和案外人“张某”申请登记结婚,津市市棠华乡黄金村民委员会为石某某和张某出具了婚姻状况证明,棠华乡政府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女方填写的主要信息有“张某,出生日期1980年10月6日,户籍地棠华乡黄金村13组,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义兴乡南岩村,身份证号码513701198010066825”,审查处理结果上记载登记日期为2002年1月28日,结婚证字号为津棠结字第010号。该结婚登记上记载的女方“张某”的身份信息与第三人张某的身份信息除户籍地外其余相同,但被告提交的该婚姻档案证据中,无双方的身份证及户口资料。2003年10月以后,津市市的婚姻登记工作统一到津市市民政局办理,各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再办理婚姻登记工作,婚姻档案也移交至津市市民政局管理。2006年,“张某”外出打工,从此无法联系。经查,该“张某”与第三人张某并非同一人。石某某于2016年3月得知案外人“张某”系冒用第三人张某的名义登记结婚,石某某认为原婚姻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婚姻登记存在重大违法情形,属于无效的婚姻登记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婚姻登记无效。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湖南省民政厅湘民基发[2003]12号《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的通知》规定“我省城市的婚姻登记机关为市辖区民政局或不设区的市民政局;农村的婚姻登记机关为县(市)民政局”,《常德市民政局关于贯彻实施的意见》规定“各区县(市)的婚姻登记工作统一到区县(市)民政部门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再办理婚姻登记工作”,本案中津市市民政局作为本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管理机关,对双方或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地居民婚姻登记进行管理是其法定职权,其2003年10月后继续行使原棠华乡政府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津市市民政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本案中2002年1月28日,与石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的案外人“张某”,系冒用第三人张某的身份信息登记结婚,该“张某”的真实身份不明,在此情况下,其结婚的真实意愿不能确定,而与石某某登记结婚的身份信息对应的女方是第三人张某,第三人张某由于毫不知情且不是真正的申请结婚的主体更明显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自愿情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本案《结婚登记申请书》中“居民身份证编号”一栏填写是第三人张某的居民身份证编号,但结婚登记的档案中缺乏身份证、户口证明等证明“张某”身份的资料,现没有证据证明原棠华乡政府在进行婚姻登记时履行了审查“张某”居民身份证、户口证明的职责;“张某”不是本地户口但在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系津市市棠华乡黄金村民委员会出具,也不符合上述规定。而且由于“张某”身份的不确定,且缺少真实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石某某与“张某”具备诸如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配偶以及不属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结婚登记的条件,故该婚姻不具备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该婚姻登记不具有事实基础。综上,原棠华乡政府于2012年1月28日对石某某和张某作出婚姻登记并颁发津棠结字第010号结婚证的行为中,未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现原告申请确认该结婚登记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津市市棠华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28日作出的石某某和张某的婚姻登记行为及颁发的津棠结字第010号结婚证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25元,被告津市市民政局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芳

人民陪审员  陈克军

人民陪审员  刘士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