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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行初209号

倪金芳与苏州市民政局民政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金芳,苏州市民政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08行初209号原告倪金芳。被告苏州市民政局,住所地苏州市平泷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根,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晓峰,苏州市民政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莫俊洪,苏州市民政局区划地名处处长。

原告倪金芳诉被告苏州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金芳、被告苏州市民政局负责人梁振华、委托代理人周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1日,原告倪金芳向被告苏州市民政局申请公开“新怡花园(原名安雅苑)的所在地政府或建设单位向苏州市民政局提出的书面申请书”,被告苏州市民政局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公开了一份《关于“安雅苑”地名更名的申请》。

原告倪金芳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向被告苏州市民政局申请公开“新怡花园(原名安雅苑)的所在地政府或建设单位向苏州市民政局提出的书面申请书”,但被告邮寄给原告一份内容为吴中区木渎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26日向吴中区民政局的书面申请书,该答复与原告所需信息不符。对此原告不服,请求法院:1、责令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告知书,重新公开政府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苏州市民政局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关于“安雅苑”地名更名的申请》,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信息与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符;3、身份证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被告苏州市民政局辩称:2015年10月21日原告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开“新怡花园(原名安雅苑)的所在地政府或建设单位向苏州市民政局提出的书面申请书”。被告收到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被告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和程序,认真调阅、复制了相关地名档案,并于2015年11月5日通过邮政EMS向原告快递了原告请求公开的相关地名资料。“新怡花园”地名由“安雅苑”地名更名而来。按照《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木渎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名审批流程,向吴中区民政局提交地名申请书,被告已将上述申请书完整快递给原告。综上,被告向原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要求和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州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证据:1、苏州市民政局办文单,证明被告2015年10月23日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2、《关于“安雅苑”地名更名的申请》,证明“新怡花园”地名由“安雅苑”地名更名而来,更名批复时间为2011年6月;3、EMS寄件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寄出原告需要的信息公开材料。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1、《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无异议,证据2与原告所需信息不符,原告申请的是向申请方向被告苏州市民政局提出的申请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1日,原告倪金芳向被告苏州市民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新怡花园(原名安雅苑)的所在地政府或建设单位向苏州市民政局提出的书面申请书”。被告苏州市民政局于2015年10月23日收到原告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11月5日向原告邮寄了一份2011年4月26日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人民政府向吴中区民政局提交的《关于“安雅苑”地名更名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公开的信息与其所需信息不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苏州市民政局于2015年11月5日向原告公开的《关于“安雅苑”地名更名的申请》与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相符发表了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对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新怡花园(原名安雅苑)的所在地政府或建设单位向苏州市民政局提出的书面申请书”的政府信息,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已经明确是相关单位向被告苏州市民政局提交的书面申请书,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系木渎镇人民政府向吴中区民政局提交的书面申请书,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明显不符,被告的信息公开行为违法,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应重新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民政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倪金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苏州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XX强

代理

审判员  常永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