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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执690号之一

周良雄与湘潭市金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庆凤、张修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良雄,张庆凤,张修庆,湘潭市金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6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良雄,住湖南省新宁县。被执行人张庆凤,住湖南省娄底市。被执行人张修庆,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执行人湘潭市金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富洲路98号服务大楼14层1416号。机构代码06636542-4。法定代表人张庆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良雄与被执行人湘潭市金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修庆、张庆凤买卖纠纷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湘潭市金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修庆、张庆凤应支付给申请人周良雄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应负担案件受理费7800元,本案执行费14480元。2016年6月15日申请人汤意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书,同日立案。经本院到房产、车辆、证券等登记部门及银行查找,被执行人湘潭市金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修庆、张庆凤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6)湘0302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湘潭市金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修庆、张庆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周良雄随时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廖继钰

代理

审判员  曾海龙

代理

审判员  边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金春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