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2320号
原告:周伯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余锋,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裘洪灿。
原告周伯良与被告裘洪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邢柯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送达原因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伯良的委托代理人陈余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洪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被告裘洪灿于2007年4月7日向原告周伯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伯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2个月,于2007年6月6日归还。利息按月付清。”被告裘洪灿在该借条中签名捺印。原告陈述,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目前,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裘洪灿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因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裘洪灿归还周伯良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6月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裘洪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裘洪灿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邢柯玲
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
人民陪审员 钱霞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