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0刑初648号

颜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6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曲阜市。辩护人蔡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蔡全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颜某与通过微信搭识的被害人方某相约见面吃饭并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XX量贩KTV”平凉路店唱歌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方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颜某在KTV大堂处将方某强行拉拽倒地,抢走方某所背双肩包,方某逃至KTV门外向路人求助,被告人颜某追出继续殴打方某,并抢走方某包内人民币2000元,其间还造成方某的“苹果”Iphone6plus64G手机外屏损坏,经评估,该手机外屏损坏修复费为人民币350元。2016年4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颜某在本市杨浦区营口路靖宇东路肯德基餐厅与被害人方某见面,欲将赃款归还方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亦被扣押并由公安机关发还方某。以上事实,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短消息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颜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颜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赃款追回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