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3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7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行至184公里+800米处,与对向孟某驾驶的冀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T×××××挂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冀T×××××号轿车损坏,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李某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无责任。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李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12.62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孟某的陈述,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处理通知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谅解书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悔罪,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李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严少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