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779号原告陈开全,男,生于1955年9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乐,重庆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勇,重庆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五通乡田冲村3组,注册号500234300016387。负责人杨连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开全与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雷亚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乐、李正勇,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负责人杨连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雷亚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黄腾、
人民陪审员林作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全委托代理人罗乐,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负责人杨连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开全诉称:原告陈开全于1995年到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5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没有按国家相关规定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拖欠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3日工资4994.7元未发放,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欠条,一直未支付。原告陈开全于2015年5月在重庆市疾控中心去进行职业病鉴定,鉴定为矽肺壹期,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认定为七级伤残,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未进行任何赔付。原告陈开全在2016年4月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开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原告陈开全一直工作到2015年12月13日,被诊断为职业病后的工资发了的。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判令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向原告陈开全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3日的工资4994.7元;请求判令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向原告陈开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273.6元;请求判令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向原告陈开全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19320元;请求判令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向原告陈开全支付工伤待遇127734元。原告陈开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陈开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分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职工领薪清册复印件。3、欠条复印件。上列证据拟证明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拖欠原告陈开全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工资情况。4、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开全参保情况。5、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开全所患煤工尘肺壹期,被认定为工伤。6、开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渝开劳初鉴字〔2015〕53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开全所患的煤工尘肺壹期,鉴定结论为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且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已经依法送达。7、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开劳人仲不字〔2016〕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陈开全起诉符合法定条件。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煤矿整合工作的通知》(渝府〔2009〕2号)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整合情况。9、开县五通乡人民政府关于兴星煤矿拖欠民工工资调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拖欠民工工资情况。10、律师函、EMS快递单及送达查询情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开全向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已收到载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的通知。
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辩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所欠工资属实。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陈开全是因自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致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因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本案原告陈开全系工伤病人,即将获得工伤待遇的赔付,其中有工伤医疗补助金,年龄没到60岁的有就业金,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法的一般保护,享受了法律规定的特殊外又要求一般待遇是重复获得赔偿。原告陈开全在201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失业保险的赔付。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职工领薪清册(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13日)复印件,拟证明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及拖欠工资情况。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陈开全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6号证据,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对原告陈开全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对7号证据,未质证;对8号证据,系复印件,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不发表其他意见;对9号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对10号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该函投递时原告陈开全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合同法定终止,律师函的告知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上列证据,本院审查认为,7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前置,符合向本院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采信;对8号证据,虽是复印件,但是真实的,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9号证据,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已认可所欠原告陈开全工资,以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欠条、领薪清册为准;对10号证据,因原告陈开全生于1955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0月1日解除,不需要再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开全系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工人,从事采煤工作,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依法为原告陈开全参加了工伤保险。2015年4月7日,原告陈开全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5年5月28日,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陈开全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受伤性质为工伤。2015年7月16日,开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渝开劳初鉴字〔2015〕53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陈开全的伤残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4月,原告陈开全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资6784.5元、经济补偿金108547.2元、失业保险损失金19320元、工伤保险待遇127734元申请仲裁,经该委审查,原告陈开全生于1955年9月,年满60周岁,原告陈开全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合,遂作出开劳人仲不字〔2016〕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之后原告陈开全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1、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2、原、被告双方拖欠工资问题。3、原、被告双方经济补偿金问题。4、原、被告双方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问题。5、原、被告双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陈开全生于1955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其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告陈开全达到退休年龄而法定解除,且于2015年10月1日解除。关于原、被告双方拖欠工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未支付原告陈开全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4994.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本院对于原告陈开全要求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的工资4994.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经济补偿金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而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并不符合该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原告陈开全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一次性生活补助金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以上的;(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本案中原告陈开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对其主张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陈开全因工受伤,应当获得国家现行劳动法律的救助和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因此,对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治疗工伤的康复费用、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不作调整。对于原告陈开全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其被诊断为职业病后的工资,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一直在发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规定条件,对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开全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开全主张的检查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开全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工资4994.7元。
二、驳回原告陈开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县岳溪煤业有限公司兴星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雷亚军
代理
审判员 黄 腾
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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