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9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青卿,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康某及辩护人吴青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QQ、电话等方式,向被害人管某和谎称可以上门为其提供性服务,从而取得被害人管某和的信任,后以收取定金、交通费、安全费等各种费用的名义,通过QQ红包、QQ转账、支付宝转账的形式从被害人管某和处共骗取人民币12158元。2016年5月7日,被告人康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康某已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提取并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证人吴某证言,被害人管某和陈述,电子证物勘验笔录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已退还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银行卡等,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韩 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