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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5357号

李永国与上海灏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李永国,上海灏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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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53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国,男,197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朱备军,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灏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国涛。

上诉人李永国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4民初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17日,李永国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上海灏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众公司”)依照劳动法律关系支付扣发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8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9,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李永国要求被告上海灏众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58,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9,5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原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上诉人李永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SAP项目实施合作合同》名为合作合同而实质内容为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为规避劳动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在合同中设置了双方为合作关系的约定,但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关系明显更符合劳动合同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灏众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收到的费用系服务费而��工资,双方建立的关系仅为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是一种具备人身依附性、行政隶属性等特点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SAP项目实施合作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当为合法有效。从上述合作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被上诉人作为提供合作合同条款一方并没有在合作合同中明确约定与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亦无法从合作合同约定内容推断出双方已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上诉人关于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称其从被上诉人获得的是劳动报酬,但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每工作一天支付2,100元的支付方式,且该价格���包含社保费用的做法来判断,并不符合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惯常做法,亦不符合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的劳动关系特征,可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并非劳动报酬,双方亦未形成具有人身依附性、行政隶属性特点的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永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继红

代理

审判员  郭 峰

代理

审判员  周 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