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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8192号

李国辉诉达锋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国辉,达锋涛,侯宏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8192号原告李国辉,男,1972年6月7日出生。被告达锋涛,男,1981年4月4日出生。被告侯宏发,男,1976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达锋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郑晓哲。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

原告李国辉(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达锋涛、侯宏发(以下均简称姓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国辉、达锋涛兼侯宏发委托代理人、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辉诉称:2015年9月23日16时30分,在朝阳区东三环主路华威桥上,我驾驶×××号出租车与达锋涛驾驶的×××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达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侯宏发名下,并在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891.71元、交通费134元、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1835元。达锋涛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当时路面曾经发生事故路面黏滑,导致我刹车制动不及,所以事故责任不应由我承担。事故车辆登记在侯宏发名下,事故发生当时由我使用。另外事故机动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即使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国辉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6时30分,在朝阳区东三环主路华威桥上,李国辉驾驶×××号出租车与达锋涛驾驶的×××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达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侯宏发名下,事故发生当时是达锋涛使用。事故发生后,李国辉前往北京市健宫医院就医,经诊断为:腰部活动受限,软组织损伤,休假6天。李国辉提供医疗费票据1891.71元。李国辉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李国辉系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出租司机,每月车辆承包金5175元,单位应返还其岗位补贴545元、燃油补贴1305元。另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单位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达锋涛驾驶车辆与李国辉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达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达锋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北京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不足部分由达锋涛承担赔偿责任。李国辉主张的医疗费,系其合理损失,且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判定。李国辉主张的交通费并非看病就医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李国辉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休假证明6天结合其收入水平扣减岗位补贴、燃油补贴予以核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辉医疗费一千八百九十一元七角一分。

二、被告达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辉车辆承包金及误工费一千四百三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李国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达锋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达锋涛负担(其中25元原告李国辉已预交,被告达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辉;另25元,被告达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崔 军

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