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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行终133号

霸州市东泰家具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霸州市东泰家具有限公司,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吕文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0行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霸州市东泰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峰,系上诉人的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原审第三人吕文凯。

上诉人霸州市霸州市东泰家具有限公司因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处职工吕文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结果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9时,上诉人处职工吕文凯在单位车间取生产原料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经霸州市第二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1椎板骨折。2015年11月4日,第三人吕文凯向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受理。2015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达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未举证。2015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0811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决定书认定:吕文凯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述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处职工吕文凯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0811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上诉人霸州市霸州市东泰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石

审 判 员  金占永

代理

审判员  王海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