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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申47号

魏登和与游文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6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登和,游文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申4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魏登和。

委托代理人:李术礼,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游文波。

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魏登和因与被申请人游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36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登和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作出的调解书,违反了申请人自愿的原则,是法官强迫、威胁的结果。2015年12月2日一审开庭过程中,双方同意对收条进行笔迹鉴定,随后休庭。2015年12月3日下午,一审法院主审法官、

书记员在被申请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法官称不需要笔迹鉴定,强制要求对申请人一方进行调解。期间,法官还有意单独支开

书记员对申请人进行威胁、恐吓。近两小时的调解,法官连哄带吓,申请人精神几近崩溃,违心按照法官意思签完笔录,而法官马上就制作好调解书交给了申请人。2、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与收条相印证的银行取款凭证,一审法官讲不需要,也不给被申请人质证。在调解当日,申请人强烈要求被申请人到场说明情况再谈,法官不同意。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故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条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中提交了调取一审2015年12月2日、3日庭审录音录像申请书、2015年12月15日一审法官与其代理人谈话纪要、2015年12月7号下午一审法官谈话纪要、谈话录音及申请人对调解过程的说明。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欠被申请人2543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依法应当偿还。2、一审调解是在法院法官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任何人胁迫,调解内容也是双方自愿达成。虽然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面对面调解,但当时经过法官电话联系,经过双方多次协商才达成了调解意见。调解书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2日向被申请人出具借款264380元整的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11月21日前全部还清,借款事实清楚。被申请人起诉要求还款后,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已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申请人认为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且调解书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调解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签字同意,调解书合法有效。综上,魏登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魏登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厚谋

审判员  陈 平

审判员  方 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