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刑终790号

姚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刑终790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自报),男,汉族,高中文化,佛山市××区××村镇××鞋厂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粤0606刑初17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5日1时25分许,被告人姚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经抽血化验,被告人姚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6mg/100ml)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电机号:JMBWZ070521419,车架号:YA0070648),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顺联广场麦当劳快餐店对开路段时,与李某停放的粤B×××××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审查认定,被告人姚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姚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和抽血的照片,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姚某属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的情形。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赔付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姚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姚某上诉提出:发生事故时没有造成任何人受伤,事发后其主动赔偿对方车主李某的损失,取得李某的谅解,原审罚金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姚某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姚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226mg/100ml,且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已认定其赔偿对方损失、如实供述等情节,据此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姚某属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的情形。案发后,上诉人姚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姚某赔付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劲

代理

审判员 达 琳

代理

审判员 李寿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汉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