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974号
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高家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璐、陆佩燕,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李康祥。
被告:李道佐。
被告:王孝准。
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康祥、被告李道佐、被告王孝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李康祥偿还原告代偿款85786.3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直至全部清偿完毕;2.被告李道佐、被告王孝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与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李康祥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李康祥未按时向发卡银行偿还分期款,导致原告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扣划造成垫付的,被告李康祥应立即向原告返还该垫付款,逾期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被告李道佐、被告王孝准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函》,为原告的上述担保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康祥与艮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JC-12020223-201421627《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由被告李康祥向银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2655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向艮山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李康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艮山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康祥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垫付42670.31元、2015年10月26日垫付43116.03元,共计垫付85786.34元。至今,被告李康祥未返还原告上述垫付款,被告李道佐、被告王孝准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康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腾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85786.34元,并以85786.3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标准赔偿原告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李道佐、被告王孝准对被告李康祥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1996元,由被告李康祥负担,被告李道佐、被告王孝准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素平
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
人民陪审员 胡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游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