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432号
原告:李青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春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翼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青好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永建、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青好诉称,2013年8月8日14时30分许,李青好在工作中被王某驾驶的黑GW12**号小型客车撞伤,入住密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后回家疗养。经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青好与王某负该起事故的等同责任。王某驾驶的黑GW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经多次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解决赔偿问题,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李青好诉讼至法院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57661.6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李青好主张医疗费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同类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李青好主张数额过高,应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当地的误工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主张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应以李青好实际支出费用为标准。对李青好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需要质证。如没有票据应以每天3元作为基数予以计算。该事故中李青好并未造成伤残,不应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李青好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李青好提交了下述证据:证据1、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青好与王某负同等责任。证据2、病历一份,证明李青好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天数。证据3、医疗费票据四张,合计金额为7461.61元。证明李青好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证据4、密山市中心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李青好从2006年起在城镇居住。证据5、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卷宗笔录一份,证明李青好伤前工作单位是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据6、单位工友杨某、李某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李青好工作单位为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据7、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李青好医疗终结期经鉴定为8个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李青好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青好应由用人单位出具证明证实期劳动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工友的证实如加盖单位公章,就受伤期间是否停发工资作出说明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医疗终结期过长,但无证据证实。庭审后李青好提供了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一份“李青好同志于2007年开始在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2013年8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未来我单位上班误工至今,我单位实行计件工资,没有工作我单位停发劳动报酬。”证明其在受伤期间没有收入。同时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35张,金额为2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4时30分,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黑GWxx**号的松花江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密山市运输公司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过横道的李青好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青好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青好入住密山市人民医院治疗39天,诊断为左侧3、4肋肋骨骨折,左肩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增加营养。花去医疗费7461.61元,交通费2500元。李青好伤前工作单位为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受伤后密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未给其发工资。审理中李青好申请对其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终结时间及护理期限、人数进行鉴定。经鸡西市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8个月,护理期限为40天、1人护理。经审查李青好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61.61元;误工损失为324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4000元。合计损失为55661.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青好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王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GWXX**号的松花江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李青好受伤住院。因王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青好的损失。李青好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青好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55661.61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青好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元,由原告李青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金龙
代理
审判员 张春玉
人民陪审员 房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金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