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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民初1261号

孙立伟、江燕等与王志新、徐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立伟,江燕,孙江,王志新,徐国平,赵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261号

原告:孙立伟。

原告:江燕。

原告:孙江。

法定代理人:孙立伟,(系孙江父亲)。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海中,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新。

被告:徐国平。

被告:赵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镇海东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洁,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立伟、江燕、孙江与被告王志新、徐国平、赵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伟及其诉讼代理人徐海中、被告王志新、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平、赵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立伟、江燕、孙江诉称,2014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赵磊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白庙子氧气厂路段向北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孙立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江燕、孙江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赵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立伟承担次要责任,江燕、孙江无责任。2016年4月7日,原告孙立伟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被告王志新系冀B×××××号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被告徐国平系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徐国平为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孙立伟医疗费412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24天)、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护理费7902元(87.8元×90天)、误工费12478.5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8元(17587元×3年×10%÷2人+17587元×5年×10%÷2人)、施救费12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304.3元。赔偿原告江燕医疗费90元。赔偿原告孙江医疗费383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9天)、护理费790.2元(87.8元×9天)、交通费600元。被告王志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原告孙江的护理费、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冀B×××××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加免10%。原告孙立伟鉴定结论的各项指标偏高,原告孙立伟未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与本单位的关系证明,对原告孙立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票据系收据,不予认可。被告王志新认为,其是冀B×××××机动车的原车主,该车已经出售,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孙立伟的营养期、护理期限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90天,被告认为时间过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孙立伟诉请的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护理费7902元(87.8元×90天)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孙立伟系唐山广播电视大学迁西分校职员,因此次事故误工超过二个月,单位扣发其当年绩效工资12478.5元,上述事实有唐山广播电视大学迁西分校出具的工资表、误工停发绩效工资证明、法医鉴定等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孙立伟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孙立伟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予以支持。原告孙立伟尚有母亲王桂兴(1941年5月9日出生,共育有2个子女)、儿子孙江(2000年12月26日出生)需要扶养,原告孙立伟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8元(17587元×3年×10%÷2人+17587元×5年×10%÷2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孙立伟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原告孙江诉请的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孙立伟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4000元。原告孙立伟诉请的施救费120元,有迁西县西外环路停车场开具的施救费予以证实,系原告实际开支,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孙立伟开支的法医鉴定费26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机动车处于超载状态,依据被告徐国平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三者属于此项下的事故损失,保险人免赔10%。被告王志新系冀B×××××机动车登记车主,被告徐国平系实际所有权人,二被告系(间接)车辆买卖关系(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赵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立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赵磊承担80%、原告孙立伟承担20%为宜。

被告王志新与被告徐国平系车辆买卖关系,被告徐国平系冀B×××××实际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志新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国平系冀B×××××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但原告未提供被告徐国平与被告赵磊存在雇佣关系等应由被告徐国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被告徐国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国平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依据被告赵磊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赵磊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孙立伟、江燕、孙江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0050.38元[孙立伟45769.76元(医疗费412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600元)+江燕医疗费90元+孙江4190.62元(医疗费383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江燕90元、孙江4190.62元、孙立伟5719.38元)。原告立伟、孙江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5809.5元[孙立伟84719.3元(护理费7902元+误工费12478.5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8元+交通费1000元)+孙江1090.2元(护理费790.2元+交通费3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85809.5元。原告孙立伟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30794.67元(42770.38元(45769.76元-5719.38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120元)×80%×(1-10%)],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30794.67元。原告其余事故损失3421.63元(42770.38元(45769.76元-5719.38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施救费120元)×80%×10%],由被告赵磊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立伟事故损失人民币90438.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立伟事故损失人民币30794.67元,合计121233.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燕事故损失人民币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江事故损失人民币5280.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赵磊赔偿原告孙立伟事故损失3421.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孙立伟、孙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5元,被告赵磊承担402元,原告孙立伟承担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豆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