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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民初520号

刘玉祥与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玉祥,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520号

原告:刘玉祥。

被告:张军。

原告刘玉祥与被告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祥诉称,被告张军自2012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饲料,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军累计拖欠饲料款128,000.00元,被告张军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张军现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军给付饲料款128,000.00元。被告张军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自2012年开始在原告刘玉祥处购买饲料,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军累计欠饲料款128,000.00元。被告张军为原告刘玉祥出具欠据一张,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安达市吉星岗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张军于2016年全家搬迁,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张军在原告刘玉祥履行了交货义务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张军未予支付,应承担清偿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军给付原告刘玉祥饲料款12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0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佰岩

代理

审判员  孙洪山

人民陪审员  孙贵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