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8日被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大杨树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杨树森林公安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卢景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龚昌里、
人民陪审员孟晓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于2000年至2010年间,在每年春季播种时在自家耕地周边以扩地边的形式,在大杨树林业局扎兰河管护站施业区内非法开垦林地21.9亩。2016年4月27日左右,被告人郑某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又将此21.9亩地块全部复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非法开垦农用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予惩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非法开垦10多亩。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郑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每年春季播种时在自家耕地周边以扩地边的形式,在大杨树林业局扎兰河管护站施业区10林班5、7、9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21.9亩。经大杨树林业局资源科鉴定并利用2002年二类调查资料比对,该21.9亩土地在2002年时地类为林地。2016年4月27日左右,被告人郑某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期间又将此21.9亩地块全部复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供述,证人高某某、王某某、涂某某贺某某、田某某、崔某、涂某某、钟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田某某证言,涉案地块现场勘测记录,现场勘察平面位置林相示意图、涉案地块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郑某辩称非法开垦10多亩,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全案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景芳
审 判 员 龚昌里
人民陪审员 孟晓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萍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