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852号
原告:永康市子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西岐村。
法定代表人:周兴柄。
委托代理人:朱虹冉,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顺成。
原告永康市子涵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被告蒋顺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的异议。
被告蒋顺成不服裁定,提起上述,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子涵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虹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子涵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蒋顺成和永康市太行星工贸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原告永康市子涵工贸有限公司),有买卖电动工具的生意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35元没有支付。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蒋顺成支付原告永康市子涵工贸有限公司货款8535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顺成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是被答辩人陈述的欠款不属实,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只是记录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多年交易过程的一个片段,交易过程中因为各种原因暂时欠的货款,答辩人都是及时还清的,否则被答辩人怎么会继续给答辩人供货。事实上,一直代表被答辩人和答辩人联系的销售人员离职后,被答辩人的账目就出现了问题。另,被答辩人提供的出库单上注明的时间是2011年,距离被答辩人起诉时间已超过两年,被答辩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永康市子涵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蒋顺成的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2日,原永康市太行星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永康市子涵工贸有限公司的事实。3、出库单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蒋顺成欠原告永康市子涵工贸有限公司货款共计8535的事实。被告蒋顺成的书面质证意见:2011年10月18日出库单上注明的“共计四单,共计14595元”,并非答辩人所写。被告蒋顺成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虽被告对2011年10月28日出库单中“共计四单,共计14595元”的签字有异议,但该出库单中另载明“未付蒋顺成”,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011年8月12日,原永康市太行星工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永康市子涵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5985元的货物,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太行星工贸销售出库单》中签字注明“下欠5745未付蒋顺成”。2011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790元的货物,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太行星工贸销售出库单》中签字注明“未付蒋顺成”。上述款项,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子涵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蒋顺成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且诉讼时效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本案货款已付清,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蒋顺成支付原告永康市子涵工贸有限公司货款8535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5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蒋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高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孙莉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