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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凤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陆梅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山东凤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陆梅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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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5民初2379号原告山东凤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金森。委托代理人马江丽,律师。被告陆梅华。委托代理人赵刚,律师。

原告山东凤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梅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凤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江丽,被告陆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处职工,2013年11月18日18时30分,被告与案外人孙平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孙平负全部责任。已经高密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申请工伤,因原告为被告入有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提供材料理赔,被告均拒不配合。2016年5月份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上班通知。现原告认为,被告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原告不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住院护理费38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371.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凤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梅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已经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6]第140号仲裁裁决��,且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直接起诉至本院,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凤墩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伟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