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718号
原告:方秋文。
被告:邵友清。
原告方秋文诉被告邵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0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舒增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秋文和被告邵友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秋文起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邵友清向原告方秋文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1日前将借款还清给原告,每月支付利息。自今年5月起被告既不支付利息又不还清本金。现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51000元(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计1000元,2016年6月10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费用2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友清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是我已经归还3.6万元了,每月3000元归还原告的,已经支付了一年,只有2016年5月份的3000元没有支付。原告借款时预扣了3000元利息,实际只给我47000元。现在我是没有钱支付了,原告要求我归还的5.1万元,我是没能力归还了。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和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6月11日,被告邵友清向原告方秋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本人邵友清,身份证号码:××,向方秋文借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期(天/月/年)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归还。”原告陈述被告每月支付其利息1000元至2016年5月10日止,之后的利息和本金5万元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友清向原告方秋文借款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陈述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而被告辩称其已按月息6分支付利息,但被告未予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已预扣利息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交实现债权支出委托代理费用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邵友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秋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已减半),由原告方秋文负担25元,被告邵友清负担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增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余华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