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更368号罪犯张哲,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周口监狱服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2)豫法刑四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张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5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1月3日入狱服刑。2016年7月6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张哲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4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张哲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董提、刘建广及同监区罪犯梁爽、张亚朋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哲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发亮
审 判 员 胡江涛
人民陪审员 张 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