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彬,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高全,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上诉人张志彬因与被上诉人周高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得荣县人民法院(2015)得荣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志彬在本院所留的通讯地址和通讯方法均无法与上诉人张志彬取得联系,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上诉人张志彬公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7月28日14时30分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志彬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上诉人张志彬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段内惠
审判员 林杉杉
审判员 邓立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三奇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