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5179号原告童凤英,居民。被告蔡红兵,居民。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凤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原告童凤英负担。
审 判 长 仲 裁
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
人民陪审员 李克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志勇
书 记 员 钟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