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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1295号

李雪刚与钟玉美、张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雪刚,钟玉美,张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刚,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郭志敏,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玉美,女,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何志岗,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琼,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李雪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人民币,下同),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向被告张琼银行账户转账上述钱款。2011年3月9日,两被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打入被告张琼银行账户钱款500,000元;2011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张琼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被告张琼确认收到借款;2011年5月3日,两被告确认原借款500,000元,现加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续借三个月。2011年6月15日,被告张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张琼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向被告张琼银行账户转账上述钱款。2011年7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张琼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2011年8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张琼银行账户转账250,000元。2012年6月5日,被告张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张琼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张琼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张琼出具了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向被告张琼银行账户转账上述钱款。2013年1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张琼银行账户转账1,000,000元,用途上注明借款。2013年3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张琼银行账户转账800,000元,两天后被告张琼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钱款1,000,00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张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张琼银行账户转账上述钱款。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贷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百分之三,上海龙放建筑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张琼银行账户转账上述钱款。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雪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李雪刚因欠钟玉美人民币柒佰万元(700万元整),本人同意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24%年息)与借款柒佰万元一并归还钟玉美。特此承诺同意在静安法院起诉解决。承诺人:李雪刚。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雪刚至今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0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4倍计息。原审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钱款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凭条、承诺书等证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方收到的钱款计算,两被告共收到原告银行转账的钱款6,5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李雪刚确认欠原告7,000,000元,并同意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方应按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都有一定的参与,对此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李雪刚、张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钟玉美借款7,000,000元,并以7,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雪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未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有效送达,故一审程序有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借款期间,于2015年初已将上诉人居住的乌鲁木齐南路XXX号XXX室房屋实际管理使用,上诉人则暂居朋友处,另张琼已于2013年去澳洲移民,故原审法院所谓的“合法传唤”均是由被上诉人代为签收。2、一审法院证据不足。截止2014年11月底上诉人每月按照本金700万元3%的利息即21万元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该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2015年春节,上诉人通过转账归还被上诉人3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过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载明的被上诉人出借最后一笔钱款给上诉人的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这和本案一审判决中原审查明最后一笔借款日期是一致的。2013年10月25日双方通过书面协议确认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在整个借款期间由于双方有借有还,原审法院认定截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的欠款本金是700万元,但在此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过部分钱款,所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本金没有700万元。如果本案系争70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一次性了结的借款总额,我方予以确认,但如果仅由一审法院中十二笔转账凭证构成的,还有其他借款不包括在内的话,那上诉人就希望法院予以一笔笔查清楚。一审法院违反审判程序造成上诉人缺席一审审理,无法提供相应的材料,无法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去银行调查还款证据。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每月按21万元归还借款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利息应冲抵本金。钟玉美在一审期间以李雪刚债权人名义向李雪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债务人收取房屋租金145,260元,该笔钱款应在本案本案中予以扣还。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10月2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复印件,担保人是李雪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双方明确2011年起钟玉美陆续出借钱款给李雪刚和张琼,截至2013年10月25日借款本金是550万元。最后一笔借款时间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最后一笔借款时间是一致的。既然是一致的,但二者之间金额存在差异,证明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证据二、李雪刚和钟玉美、担保人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承诺书复印件,被上诉人钟玉美在承诺书上签字,证明至2015年3月30日李雪刚共欠钟玉美700万元,不存在其他的债务。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700万元的归还期限是2016年9月30日之前,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证据三、收条复印件一份(时间:2014年8月20日,收款人钟蒙,内容:收到李雪刚人民币21万元整利息。八月利息),证明至2014年8月20日李雪刚每月支付被上诉人21万元利息。证据四、收款承诺书复印件(钟玉美向李雪刚公司的债务人收取租金),证明钟玉美以李雪刚债权人的名义向李雪刚公司的债务人收取租金。证据五、建设银行上海第二支行出具的张琼与钟玉美2013年2月18日到2013年9月19日划款清单复印件,证明张琼共向钟玉美还款251万元。原审判决认定钟玉美从2011年3月9日到2013年5月20日借款给张琼和李雪刚700万元、2014年12月1日起借款利息为12%及张琼和李雪刚分文未还,这与事实不符。证据六、建设银行田林支行出具的李雪刚账户和钟玉美的资金往来流水明细,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30日向钟玉美的助理顾天佑转账48万元,注明是支付钟玉美利息,2015年7月13日转账给钟玉美10万元,备注归还本金。原审判决未计算这几笔金额,所以存在错误。综上,为了查明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钟玉美辩称:不同意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础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与一审中我方汇款事实不一致,应以我方实际支付的钱款为准,金额总计680万元。原审判决书第4页“两被告共收到原告银行转账的钱款6,550,000元”有误,转账凭证载明金额是680万元。张琼确认2013年3月30日柜面汇款20万元,所以共计700万元。上诉人提及的承诺书不存在。2015年春节归还30万元也不存在。上诉人提及的租赁与本案无关。证据一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2014年上诉人已经重新写了确认书。证据二真实性不予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仅有还款义务,没有任何权利。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承诺书是真实的,也是收到,而不是同意,上诉人不能依此抗辩还款期限。证据三不是钟玉美本人签字,与本案无关。提供李雪刚出具的承诺书三张(2015年2月3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30日)复印件,证明李雪刚多次承诺还款,不讲诚信。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时上诉人给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本金700万元,原审查明从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5月22日共计借款本金700万元,251万元是归还借款利息,不能冲抵700万元本金。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顾天佑不是本案当事人。2015年7月13日的10万元不可能冲抵本金。2014年12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700万元本金的利息就是168万元,在此期间李雪刚就归还10万元,利息都不够,同意这10万元在利息中扣除。总之,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均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程序上没有任何问题,一审法院向上诉人户籍地送达传票没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琼未到庭。本院审理中,2016年7月6日,钟玉美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已经收到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30日李雪刚向顾天佑转账的共计48万元,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利息。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中国建设银行上海第二支行出具的张琼与钟玉美2013年2月18日到2013年9月19日划款清单复印件显示张琼共向钟玉美转账251万元。中国建设银行田林支行出具的李雪刚账户和钟玉美的资金往来流水明细,显示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30日向顾天佑转账共计48万元,注明是支付钟利息,2015年7月13日转账给钟玉美10万元,备注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称、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诉请。上诉人一审时未到庭,二审中提交了证据用以证明李雪刚和张琼归还钱款的情况。根据本院二审另查明的事实,张琼归还251万元,钟玉美予以确认,但认为是归还以前的利息,不能冲抵本金。

本院认为,张琼归还钱款的时间均在2014年12月31日李雪刚出具本案欠款700万元承诺书之前,因此,无法认定为归还本案的700万元欠款的本金。李雪刚转账给顾天佑共计48万元,备注为归还钟玉美利息,钟玉美确认收到并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利息。李雪刚转账给钟玉美的10万元,虽然自己备注归还本金,但钟玉美认为2014年12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欠款700万元本金的利息就是168万元,在此期间李雪刚就归还这10万元,利息都不够,不能算归还本金,同意这10万元在利息中扣除。

本院认为,对于这58万元,钟玉美的主张合情合理,与法不悖,本院应予采信,这58万元转账均发生在2014年12月31日以后,应该在本案中抵扣利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但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被上诉人钟玉美认可并同意在原审判决的利息中予以抵扣,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做相应的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

二、李雪刚已经归还钟玉美的人民币58万元应从第一项判决应归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李雪刚、张琼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李雪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伊红

审判员  王屹东

审判员  姚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