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2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明(曾用名岳大勇)。
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里支行。代表人:孙伟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玫,该支行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文英,黑龙江泽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岳明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里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道里支行)银行结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四商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岳明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哈尔滨银行道里支行严重违反自身行业规则《哈尔滨银行柜员岗位操作规范》,岳明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哈尔滨银行道里支行设立的账户虽然户名为岳明,但并不是岳明委托哈尔滨银行道里支行办理的,其中款项也不是岳明存入的,此款的归属应由款项的存入机构决定,哈尔滨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是此款的发放部门,在存折发放给岳明之前,城投公司又将此款给付他人,关于此补助款发放产生纠纷,应由城投公司负责。哈尔滨银行道里支行与岳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储蓄合同关系,哈尔滨银行道里支行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在原审庭审时,岳明承认与妹妹和母亲共同到现场更改初始密码,哈尔滨银行道里支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过错,故一、二审判决驳回岳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岳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岳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效国
代理
审判员 付向成
代理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秀玲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