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3310号
原告:张成寿,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马钢(合肥)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庆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加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殷丽君,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成寿诉被告马钢(合肥)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成寿诉称:2006年5月,原告正式在被告处工作,2006年5月至2016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上四班三运转,被告有考勤可查!平均每月多上1.086天,2006年5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多上125.97天(1.086天/月×116月),被告从未安排过补休,也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而被告其他单位(炼钢),上四班三运转的,每月给予月休一天。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五十的报酬,要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16618.66元(96.55×114.75×150%)。原告加班基数是2100元。自2006年5月,被告产量一年一年往上升,一线人员却在减少,被告未给休年假,也未支付赔偿金。原告1982年10月进入合肥钢铁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累计为105天(20275.5),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对职工应休未休年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05×96.55×200%)元。张成寿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于2016年2月14日向合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张成寿不服,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16618.66元,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0275.5元,累计费用36894.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经审查,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已成立马合公司转型发展工作领导组,该公司的停产、职工分流等工作均由合肥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涉及到的全部资产和人员也由合肥市全面接收。张成寿由政府进行相应安置。因此,马合公司相关改制工作系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并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根据相关规定,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成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童 辉
人民陪审员 余向梅
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