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96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学府南路1号。负责人杨同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义杰,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袁康雷,该支行员工。被告黄卫生,居民。被告陈红梅,居民。被告XX金,居民。被告吴丹丹,居民。被告王东扬,居民。被告杨爱梅,居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诉被告黄卫生、陈红梅、XX金、吴丹丹、王东扬、杨爱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祝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康雷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合同期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单一借款人最高限额为80000元,六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卫生、陈红梅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2015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黄卫生、陈红梅发放贷款80000元。现贷款逾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请求判决:1、被告黄卫生、陈红梅给付原告贷款本金70019.97元及利息3094.9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并加收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XX金、吴丹丹、王东扬、杨爱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黄卫生及被告陈红梅(在配偶处签名)、被告XX金及被告吴丹丹(在配偶处签名)、被告王东扬及被告杨爱梅(在配偶处签名)(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与原告签订(甲方,贷款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5月25日,被告黄卫生(乙方)、被告陈红梅(乙方配偶)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8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期限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XX金、王东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5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黄卫生发放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前十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黄卫生欠原告贷款本金70019.97元和利息3094.93元。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黄卫生、陈红梅,被告XX金、吴丹丹,被告王东扬、杨爱梅分别向原告确认的送达地址为“沭阳县沂涛镇屋基村东屋基组21号”、“沭阳县沂涛镇屋基村丁东组28号”、“沭阳县沂涛镇屋基村丁东组32号”,我院按此地址以EMS方式向其邮寄送达民事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均已收到。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明细单、联保借款补充协议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卫生、XX金、王东扬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黄卫生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黄卫生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黄卫生偿还尚欠贷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红梅作为被告黄卫生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表示愿意对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卫生、陈红梅共同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金、王东扬为被告黄卫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二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丹丹、杨爱梅分别作为被告XX金、王东扬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应依据合同约定与被告XX金、王东扬共同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XX金、吴丹丹、王东扬、杨爱梅在清偿债务后,可以向被告黄卫生、陈红梅进行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卫生、陈红梅、XX金、吴丹丹、王东扬、杨爱梅事先向原告确认了文书送达地址,对其六人具有约束力,本院按此地址向其邮寄诉讼文书并已签收。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卫生、陈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70019.97元及利罚息(截至2016年6月23日为3094.93元,之后按照年利率15%的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XX金、吴丹丹、王东扬、杨爱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黄卫生、陈红梅进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减半收取814元,由被告黄卫生、陈红梅、XX金、吴丹丹、王东扬、杨爱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审 判 员 祝红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孟庆丰
书 记 员 周咏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