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民终9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绛县古绛镇中心卫生院。(原康复医院)
法定代表人:蔡永照,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程英杰,男,绛县中城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红久,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国营五四一九厂二里半生活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冬青,男,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清义,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振兴东街喜堡小区。
委托代理人:王永新,男,山西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绛县古绛镇中心卫生院、郝红久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绛县古绛镇中心院委托代理人程英杰、上诉人郝红久委托代理人孙冬青、被上诉人刘青义委托代理人王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3月22日原告与西安人刘辉签订了绛县古绛镇卫生院托管合同,期限l5年。由于国家推行医疗改革,恢复公立,给托管人造成损失;债权人讨债堵门等现象也不断发生;刘清义因刘辉拖欠其药品款1l5万元已占据了医院大门并安装了卷闸门。为解决纠纷,原告决定以招商引资的合作方式将医院改扩建为医疗商贸城。经与刘清义和四川商人罗郎伦协商达成协议,由刘清义与罗郎伦投资350万元,其中220万元用于清偿债务,130万元用于改扩建,投资方享有五十年受益权,五十年期满后固定资产归原告。由于医院应退还刘辉损失款,刘辉又拖欠本案被告刘清义药品款115万元,经三方协商将刘清义应交纳的投资款中的115万元抵顶医院应支付给刘辉的赔偿损失款,三方达成协议并履行了相关手续。之后被告刘清义又给原告交纳l5万元现金用于医院还账。在被告刘清义投资130万元时,由于罗郎伦因故退出合作,刘清义因资金不足,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告又与被告郝红久协商,由刘清义和郝红久共同投资,郝红久同意并向原告交纳100万元用于医院还账,原告从该100万元中退还刘清义10万元,郝红久在原2011年9月30日的合同上签字,至此刘清义缴纳投资款120万元,郝红久缴纳投资款100万元,共计220万元用于医院还账,该合同继续履行。施工三个月后,郝红久得知刘清义的投资中有115万元不是现金交纳的并提出刘清义债权抵顶投资不能作为实际投资,认为该项目只是其一人缴纳了100万元,整个工程应由其一人施工。为此郝红久便开始阻挠刘清义施工,导致工程进展不畅。经原告多次协商,于2012年6月l3日作出绛县古绛镇中心卫生院(2012)01号对医疗商贸一体楼的地界划分文件一份明确了刘清义、郝红久施工的地界。原告划定施工界线时被告刘清义交纳投资款120万元,被告郝红久交纳投资款100万元,界线以该商贸综合楼的中线自北向南划分,被告刘清义无异议,并已基本施工完毕。被告郝红久对该界线有异议并同时停止施工。由于郝红久不同意原告划分的施工地界。2012年10月10日,郝红久到信访局上访,要求撤销古绛卫生院改扩建商场投资地界说明的文件,并要求赔偿。2014年3月4日古绛卫生院根据绛县卫生局2014第12号文件精神作出古绛卫字2014第7号撤销了(2012)01号文件的通知。原审同时查明,2012年7月l3日,绛县土地局以原告改变土地用途为由处罚原告l万元。2013年10月8日,绛县土地局再次对二被告的施工工地予以查封,至今未解除。被告刘清义将土地局查封的事实告知了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因土地部门查封导致停工应由原告予以解决。二被告现处于停工状态。停工时被告刘清义共投资230万元,按原告划分的界线基本施工完毕并已建成隔墙,郝红久部分施工。原审认为,原、被告所定的协议属合作协议。合作方式是,原告提供土地和旧办公楼,二被告提供资金偿还原告欠款并对旧办公楼进行改造扩建,二被告经营收益五十年后,所有权归原告。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和损害社会利益,故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积极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清义以债权抵顶投资款的方式是合法有效的。现工程停工,原告主张造成停工的原因是二被告发生矛盾所致,而二被告均表示停工的主要原因是绛县土地局2013年10月8日将施工工地查封所致。虽然原告证人证实因被告郝红久提出不合理要求及上访造成停工的情形存在,但反诉原告刘清义坚持郝红久的阻挠只是造成施工不畅,并未真正停工,土地局查封后才造成无法完成收尾工程、无法经营,而且停工时被告刘清义已按原告划分的界线基本施工完毕,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甲方依法承担改造扩建涉及有关土地等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及相关费用、第四条第三款,若因行政干预或政策法规的变化——按乙方实际损失额赔偿”的约定,反诉原告刘清义要求原告即反诉被告赔偿土地局查封以后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因反诉原告停工已两年,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土地局查封是造成停工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对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故酌定原告赔偿被告刘清义因停工造成的投资款利息损失的60%为宜。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按2012年6月13日文件的认定将其应使用的土地及房产单独分开,独立经营的请求,由于原告作为签订合同的相对一方与被告属于平等法律地位,其没有权利和义务为被告划界。但由于被告郝红久是在被告刘清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开始履行后才加入了本次投资合作,郝红久只在原合同上追加签字,二被告就如何合作施工、经营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原审认为,虽然原告方以文件形式规定划界施工不妥,但作为合作人之一提出这样的解决方案,被告刘清义无异议,且刘清义在出资额多于被告郝红久的情况下,同意从中间划界施工而且已经施工基本完毕,从有利于合同继续履行的目的,原告规定的施工界线并无不公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绛县古绛镇中心卫生院与被告刘清义、郝红久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
二、反诉被告(原告)绛县古绛镇中心卫生院按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履行其协调解决土地使用相关事宜的义务;
三、反诉被告(原告)绛县古绛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被告)刘清义230万元投资款的利息损失的60%(利率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继续施工之日止);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3850元,由原告绛县古绛镇卫生院承担。判后,绛县古绛镇中心卫生院和郝红久均不服,提起上诉。绛县古绛镇中心卫生院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所涉工程停工导致协议不能履行是因为郝红久与刘清义之间投资纠纷导致上诉人郝红久上访造成,而非绛县土地局查封工地原因所致,上诉人无奈才提起诉讼要求履行合同。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刘清义230元投资款利息错误,刘清义仅缴纳投资款120万元,其所称剩余110万元的改建投资是其单方主张,假设其改建工程投资110万元,加上郝红久的投资,违反了协议约定总造价不能超过110万的约定,故原审认定刘清义投资11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郝红久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依绛县古绛镇中心卫生院一份招商改建商场情况说明认定被上诉人改建工程投资110万元证据不足。
二、导致本案所涉工程停工的原因是古绛中心卫生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的一份对医疗商贸一体楼的地界划分文件。
三、古绛中心卫生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的地界划分文件已经撤销,原审判决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错误。
被上诉人刘清义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绛县古绛镇中心卫生院与上诉人郝红久、被上诉人刘清义签订协议系对绛县古绛镇中心卫生院临街房进行改扩建,双方约定建成集医疗商贸一体的综合商楼,该工程所占用的土地系古绛镇中心卫生院使用的土地,2012年7月5日绛县国土资源局以违法占地为由,对上诉人绛县古绛镇中心卫生院(原绛县康复医院)处罚10000元。同时查明,在绛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城市临时建设规划审批表》中,申请人为郝红久请求在振兴街北原康复医院改建商场,该申请已经绛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批准以临时建设相关规定执行。另查明,在三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房屋改造扩建费用为130万元,在五十年期限内,投资方享有收益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绛县古绛镇中心卫生院系绛县人民政府在古绛镇设立的卫生行政医疗预防工作的综合性机构,具有公益性,其占用的土地系医疗公益性用地。从上诉人绛县古绛镇中心卫生院与上诉人郝红久、被上诉人刘清义签订的合同中可以认定,三方当事人系将中心卫生院临街房进行改扩建,约定建成集医疗商贸一体的综合商楼。在该工程改扩建过程中,绛县国土资源局以上诉人绛县古绛镇中心卫生院违法占地为由,对上诉人处罚10000元,绛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郝红久申请在原康复医院改建商场的申请予以批准。现该工程并未在土地行政部门办理相应的土地用途变更审批手续,绛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批准亦是按临时建设规定执行。但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投资方在五十年内享有收益权,在建筑过程中系按永久性标准进行改扩建,将医疗公益用地及公益建筑变更商业用地及商用建筑,损害了公共利益。故本案不宜按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绛县人民法院(2015)绛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绛县古绛镇中心卫生院起诉;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清义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绛县古绛镇中心卫院,反诉费3850元,退回被上诉人刘清义;二审案件受费200元,由上诉人绛县古绛镇中心卫院负担200元,退回上诉人绛县古绛镇中心卫院100元,退回上诉人郝红久10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大有
审判员 卫文学
审判员 李俊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英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