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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5256号

原告洪小飞与被告彭军、杨文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小飞,彭军,杨文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5256号原告洪小飞,男,汉族,1971年10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潘茂,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乾中,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军,男,汉族,1984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杨文莹,女,汉族,1988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洪小飞与被告彭军、杨文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小卫于2016年7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军、杨文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小飞诉称,2013年5月12日,原告按二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出借7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并备注身份证号码。但二被告在2015年2月后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催款至今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2月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彭军、杨文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彭军、杨文莹共同向洪小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到洪小飞现金70000元,月息2.5%并按月付息,期限1年,期满后一次性归还现金70000元本金。收款账户为建行卡。当日,洪小飞向杨文莹的上述收款账户转账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彭军、杨文莹未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庭审中,洪小飞称彭军、杨文莹已按照月息2.5%标准支付了2013年5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彭军、杨文莹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彭军、杨文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洪小飞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洪小飞与彭军、杨文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彭军、杨文莹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借期内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洪小飞自认的彭军、杨文莹已支付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洪小飞诉请彭军、杨文莹按照年利率24%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军、杨文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洪小飞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彭军、杨文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小卫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