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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4810号

李斯地诉潘新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斯地,潘新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4810号原告李斯地,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潘新火,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李斯地与被告潘新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斯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新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斯地诉称:被告潘新火因经商之需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潘新火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潘新火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潘新火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元。以上四笔借款合计人民币476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潘新火出具《借条》4份交原告收执。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潘新火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新火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新火因经商之需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元;以上四笔借款合计人民币476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并由被告潘新火出具《借条》4份交原告收执。《借条》①内容:“借条兹潘新火向李斯地借来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圆整)此据借款人:潘新火2014年10月8号”;《借条》②内容:“借条兹向李斯地借来人民币5000.00(伍千圆整)此据借款人:潘新火2014.11.20”;《借条》③内容:“借条兹向李斯地借来人民币15000.00(壹万伍千圆整)此据!借款人:潘新火2014年11月1日”;《借条》④内容:“借条兹向李斯地借来人民币7600.00(柒千陆佰圆整)此据!借款人:潘新火2015.2.17日”。借款后,原告经向被告潘新火催讨未果。现原告李斯地持上述《借条》原件4份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潘新火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李斯地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4份,以此证明被告潘新火向原告李斯地借款47600元的事实。被告潘新火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质证。对原告李斯地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潘新火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李斯地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斯地与被告潘新火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潘新火向原告李斯地借款人民币476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斯地请求判令被告潘新火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应依法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偿还。被告潘新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新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斯地人民币4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潘新火负担;被告潘新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洪艳菊速录员  潘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