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326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与吴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以银行卡转账和汇票转账的方式,从吴某某处购买CP99型气手枪1支,PPK型气手枪1支,山峰牌4.5毫米铅弹440粒,铜色弹丸582粒。吴某某通过快递将上述物品邮给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收到上述物品后,藏匿于其位于孤山镇某小区的车库内。经鉴定,查获的两支枪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丹)公(刑)鉴(痕迹)字[2015]052号鉴定文书、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明细、汇款单、快递签收单、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志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清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