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675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159号。代表人:姜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洪朗,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淑娟,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二亚。
被告:付慧敏。
被告:李钢。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与被告王二亚、付慧敏、李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6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蔡爱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