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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3905号

张念中与刘静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张念中,刘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念中,男,1944年4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女,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志军,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琪,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念中因与被上诉人刘静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4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念中、被上诉人刘静的委托代理人吴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静系南京市建邺区桃园居社区(以下简称桃园居社区)主任。2015年12月3日上午,张念中至桃园居社区与刘静发生言语上的冲突。在此过程中,张念中上前抓住刘静的衣服领,被其他社区的工作人员将其与刘静分开。2015年12月11日,张念中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静书面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张念中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张念中主张刘静对其有名誉损害之行为,并无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于张念中要求刘静赔礼道歉并赔偿其损失等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念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张念中负担。一审宣判后,张念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与刘静于2015年12月3日发生冲突时的在场人员郑琪兰拍摄的手机视频可以反映双方激烈争斗的全过程,其中存在刘静对上诉人进行人格侮辱及名誉诽谤的行为,原审法院并未审明该关键问题且认定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刘静对上诉人有名誉损害之行为不当。2、刘静系桃园居社区党支部副书记(兼桃园居社区主任),但原审法院将刘静的职务含混表述为“桃园居社区主任”。3、一审审理中,刘静并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上诉人无法与刘静当面对质,因此案件相关事实并未查清。4、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出通知上诉人到庭参加宣判的要求,但原审法院在未通知上诉人到庭的情况下就宣判本案裁判结果,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刘静口头答辩称:1、刘静并未实施张念中所陈述的违法行为,且张念中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如张念中所陈述,刘静的行为并未使张念中的名誉权遭受损害和致张念中社会评价降低,因此刘静不构成侵犯名誉权。2、对于张念中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请,二审法院不应审理。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念中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中,原审法院至桃园居社区进行调查,当时在事发现场的该社区的社工朱莉、王楠竹、郑琪兰、徐浩、李萍均陈述:张念中与刘静发生冲突时,刘静没有动手及辱骂张念中的行为。对于上述调查笔录,原审法院曾依法向张念中出示该调查笔录并要求其到庭进行质证,但张念中未按法院要求发表质证意见。二审中,本院询问张念中是否阅看该调查笔录并发表质证意见,张念中称其现在不看,当时在一审时应给其阅看。二审中,张念中提供其称其与原审法院

书记员的通话录音一段,证明目的为原审法院没有让张念中进行充分辩论,且在对本案进行宣判时未通知张念中到庭,审理程序违法。刘静质证后认为,该段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话人的身份不明确、内容不清晰,不能达到张念中的证明目的。二审中,张念中陈述,2015年12月3日其到社区时,当时有几个女社工朱莉、王楠竹、艾程程、郑奇南(音)、徐浩、李平(音)在场。张念中还陈述,2016年2月23日或2月24日,原审法院

书记员先打电话给其说“我们到你社区去,我们作了调查了解…”;2016年3月1日,原审法院曾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给其邮寄了一份材料并且其收到了邮政短信(但其2016年3月2日才注意到该短信),其在没有拆封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2日下午两点到原审法院将该快递原封不动的交给了原审法院

书记员。上述事实,有通话录音、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刘静有无实施侵犯张念中名誉权的行为;

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本案是否应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刘静有无实施侵犯张念中名誉权的行为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刘静与张念中二人于2015年12月3日在桃园居社区发生言语上的冲突,在此过程中,张念中认为刘静对其有人格侮辱及诽谤名誉的行为,但除张念中口头陈述之外,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再结合当时在场人员对事发经过的陈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静实施了侵犯张念中名誉权的行为。故对张念中关于刘静侵犯其名誉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本案是否应发回重审的问题。张念中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未向其出示调查笔录并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曾向张念中寄送该调查笔录和传票通知其到庭进行质证,但张念中拒签该份快递并将材料交还给原审法院,且其在二审中仍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张念中上诉还提出,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到庭参加宣判,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已通过邮寄方式向张念中送达了一审判决书,且依法向张念中告知了相关诉讼权利,并未影响张念中行使其诉讼权利。张念中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并要求本案发回重审,没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念中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念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海英

审 判 员  钱发洪

代理

审判员  王世耀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查菲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