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905号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法务主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某。委托代理人冯某。
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米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害,被告已经定损为13700元,经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13700元,但被告拒不赔付,诉请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137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意在法定范围和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一份机动车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保险车辆为陕AE52**,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430660.00元,不计免赔费率浮动-552.79元。2016年2月20日21时许,原告的司机蔡某驾驶陕AE52**客车沿东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官厅新村小区门口附近时,适逢郭某某自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人车相撞,造成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驾驶员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陕AE52**车辆损失金额为137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在陕西安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该事故车辆,产生维修费13700元。被告要求原告车辆损失与受��第三者医疗费一起理赔,因受伤第三者至今未提出赔偿事宜,被告因此不予理赔原告车辆损失,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7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合同中不计免赔条款未向本院作出解释。原告了解到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后,当庭提出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受损车辆维修发票,经被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向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系格式化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对合同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所有的保险���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且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应依照合同条款进行赔付。被告确认车辆的损失为13700元,实际维修费为13700元,被告应全部赔付。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不能确认原告支付了维修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西安某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维修费1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原告已预交,退付原告71元,收取原告71元,由被告承担,与上述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 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小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