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2民初2105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杨红英,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少波,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益馀。案由:信用卡纠纷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6月29日待裁事项: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裁定如下:准予撤诉。诉讼费: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郭敏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文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