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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刑初276号

被告人韩连忠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韩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1986年9月9日出生。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西宁市城东区乐家湾屠宰场内向被害人马某甲索要货款,二人因此发生争执,二人厮打期间,被告人韩某甲夺过被害人携带的用于宰羊的刀子将被害人马某甲右大腿内侧捅伤。2015年5月18日,由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某甲系右大腿刀刺伤,失血性休克(轻度),右大腿皮肤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韩某乙、马某乙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甲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晓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席进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