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323执281号

阿依提别克与木合塔尔别克·胡尔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阿依提别克,木合塔尔别克·胡尔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3执281号

申请执行人:阿依提别克,男,哈萨克族。

被执行人:木合塔尔别克·胡尔曼,男,哈萨克族。

原告阿依提别克诉被告木合塔尔别克·胡尔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呼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木合塔尔别克·胡尔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8076.8元,已执行标0元,未执行标的28076.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四查”发现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木合塔尔别克·胡尔曼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呼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沙塔尔

审 判 员  努尔兰

代理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