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3执281号
申请执行人:阿依提别克,男,哈萨克族。
被执行人:木合塔尔别克·胡尔曼,男,哈萨克族。
原告阿依提别克诉被告木合塔尔别克·胡尔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呼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木合塔尔别克·胡尔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8076.8元,已执行标0元,未执行标的28076.8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四查”发现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木合塔尔别克·胡尔曼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呼民初字第15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沙塔尔
审 判 员 努尔兰
代理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