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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211号

袁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2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华(自报),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桃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华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袁华与被害人高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2日,袁华受高某某怂恿而辞工,并与高共同租住在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中元一巷8号出租楼503房间内。期间,袁华、高某某筹划实施抢劫,并购买了作案工具2把美工刀、2顶帽子、2副手套。同月31日19时许,袁华、高某某在503房间内因琐事发生内讧,袁拿起1把水果刀指向高,高也拿出美工刀与袁对峙。后袁华使用美工刀将高某某的面部、胸部、腹部等部位捅伤,高趁机逃出503房间并将袁反锁在房间内。同日19时30分许,公安人员接现场群众报案后赶到503房间将袁华抓获。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故意伤害罪。鉴于袁华为了实施抢劫犯罪准备工具,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袁华对犯故意伤害罪供认不讳,但对抢劫罪拒不认罪,辩解称是被害人逼着他去抢劫,他没有抢劫。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华与被害人高某某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2日,袁华受高某某怂恿而辞工,并与高共同租住在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中元一巷8号出租楼503房间内。期间,袁华、高某某筹划实施抢劫,并购买了作案工具2把美工刀、2顶帽子、2副手套。同月月底,袁华向高某某表示不想干了,并向高借钱回老家。同月31日19时许,袁华、高某某在503房间内因借钱的问题发生争执,袁拿起1把水果刀指向高,高也拿出美工刀与袁对峙。后袁华使用美工刀将高某某的面部、胸部、腹部等部位捅伤,高趁机逃出503房间并将袁反锁在房间内。同日19时30分许,公安人员接现场群众报案后赶到503房间将袁华抓获。经法医鉴定,高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陈述之前就与袁华相识,在2015年他因赌博输光了钱,便和袁华说出去干一票大的,袁华答应了,并告诉他东城区有对搞房子出租的两公婆有钱。2015年12月中旬,袁华辞工搬来和他一起住,并一起去霄边大道一文具店内买了两把美工刀,一人携带一把,为抢劫做准备。12月29日,袁华说不想干了要回老家,向他借1000元。12月31日17时许,他和袁华因借钱的问题发生争执,袁华用之前买的美工刀朝他的肚子、腰部、胸部连续捅了六、七刀,并在他脸上也划了好几刀。随后他被送往医院。2、证人曹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看见高某某受伤并报警的情况,但均没有看到案发过程。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损伤已达轻伤一级,后经补充鉴定,认定高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4、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缓步台地面蓝色柄水果刀刀套上血迹、缓步台地面黑色柄尖刀刀柄上粘取物内基因成分为袁华所留;证明走廊上黑色美工刀正面血迹、走廊上黑色美工刀刀尖上血迹、走廊上黑色美工刀推把上血迹、房间被子上血迹、木床床头面上血迹为高某某所留;证明缓步台地面蓝色柄水果刀刀尖上血迹为高某某和袁华所留。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中元一巷8号出租楼内502-503房内。于五楼缓步台地面中间位置提取蓝色柄水果刀1把,水果刀刀套上滴落状血迹1处;五楼缓步台地面中间位置黑色柄美工刀一1把,504房门口南侧靠南墙地面黑色柄美工刀二1把,美工刀二刀柄及刀刃上擦拭状血迹2处,床头靠背面上表面擦拭状血迹1处,床面被单上擦拭状血迹1处。6、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二把美工刀、一把尖刀,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8、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31日18时56分许,长安公安分局霄边派出所接110转报,称在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中元一巷8号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接报后民警到达现场处理,被告人袁华被伤者高某某反关在出租房内,高已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过民警不断喊话教育,于19时38分许将走出出租房的袁华控制住并抓获归案。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袁华身份的参考材料。10、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证实高某某、袁华的受伤情况。11、租房押金合同,证明高某某从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租住霄边中元一巷8号楼502、503房。12、被告人袁华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5年11月份左右,高某某给他打电话,叫他辞掉工作干一票大的,已经物色到了目标。后来他于2015年12月12日辞工,并搬来长安和高一起住。搬来后,他们到霄边影剧院附近的文具店买了两把美工刀,一人一把,还买了帽子、手套等工具,准备去干一宗大案时用。后来因为高某某老是带他去赌博,钱输光了,他就想回老家,几次叫高找人借钱,高也没有去借。2015年12月31日七八点,他与高某某再次因为借钱的问题发生争执,他用手上的美工刀朝高的肚子上捅了三刀,后来警察就来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还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华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害人高某某指证其与袁华密谋抢劫,并为实施抢劫一起在文具店购买了两把美工刀,一人携带一把。被告人袁华在归案后也供述因高某某约他干一宗大案,他辞职和高某某住在一起谋划抢劫,并在文具店购买了两把美工刀,一人拿一把,还买了帽子、手套等作案工具,说好准备去干一宗大案用。被告人与被害人对其密谋抢劫以及购买作案工具的细节均相互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高某某密谋实施抢劫并购买作案工具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提出是被害人逼他去抢劫,他没有与被害人谋划抢劫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为了实施抢劫犯罪,购买了相关的作案工具,但还未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被告人在犯罪预备阶段中,主动放弃犯罪,还属于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袁华的身份问题。经查未能核实被告人袁华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袁华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免于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

审 判 员  沈 阳

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占芳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