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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838号

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8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无业。因吸毒于2005年3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吸毒于2007年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吸毒于2010年9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次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5年3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均未执行)。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23日,被告人林某甲二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在其住处平阳县鳌江镇望江路73号三楼后间,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同年3月26日、3月29日,被告人林某甲分别二次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林某乙在其住处三楼后间,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林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先后六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乐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琼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