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现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5时许,金沙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张勇(吸毒)在贩卖毒品。当日17许,金沙县公安局民警在金沙县鼓场街道沁园小区路口将正在与毒品买家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张勇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张勇贩卖毒品疑似物零包1个,并在张勇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零包4个。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被告人张勇贩卖的毒品疑似物零包1个净重0.31克,在张勇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零包4个净重0.3克。经贵州省毕节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勇贩卖的毒品疑似物零包1个、张勇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零包4个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亦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计量称重证明函、收据、现场查获毒品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照片、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2014)黔金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张勇供述;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张勇贩卖毒品海洛因0.61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勇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张勇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洪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常英(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