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213号
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银龙A区宾王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凯红,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锁鸿,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建红。
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季建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参加原告推出的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手机一台并随机赠送号码一个,号码为130××××1166;被告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396元;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有权收回重新利用;被告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被告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然而,原告赠送被告的130××××1166这个号码已于2015年8月3日开始处于停机状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投入了巨额的人力、财力,以及不断的广告推广。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话费、手机等直接损失,还使得原告无法取得二年合约期满后可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为此,原告发函并上门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2、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6732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元;3、被告赔偿本案邮政EMS快递费8.5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300元。被告季建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证据2,律师催告函复印件一份、快递面单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承担快递费的依据。证据3,律师费发票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主张权利所增加的诉讼成本。证据4,拆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协议里绑定的联通号码的消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季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9日,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季建红(甲方)签订《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提供苹果品牌iphone6型号手机终端一台,手机市场零售价为5988元;乙方随机赠送甲方号码一个,号码为:130××××1166;甲方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为396元(不含SP、信息费等代收费),以运营商资费为准;甲方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乙方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有权回收重新利用;协议期内,甲方承诺不退网、不离网,并连续使用乙方提供的移动服务并至少缴纳24个月的包月话费,欠费状态持续不超过2个月(含2个月),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办理过户、改号、销号、停机等变更、注销手续;甲方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600元;甲方违约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苹果手机一台及号码一个(130××××1166)。2015年8月3日,被告使用的号码130××××1166欠费停机,2015年11月9日拆机。2016年2月20日,原告委托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通过邮政速递方式向被告发送债务催告函(支付费用8.5元),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额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协议中约定被告应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但被告的手机号码已于2015年8月3日处于停机状态,并于2015年11月9日被拆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且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6732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现有证据表明其收取的律师费为2500元,故本院仅支持该部分费用。邮政EMS快递费8.5元系原告的维权费用,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季建红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
二、被告季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6732元、违约金3600元、邮政EMS快递费8.5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共计12840.5元。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季建红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宇栋
人民陪审员 傅国民
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楼晓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