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41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系九龙仓常州置业有限公司置业顾问。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陈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志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30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发豪庭路段,与步行横过太湖东路的被害人朱某相撞,致被害人朱某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7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未到庭证人周敏娟等人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朱某陈述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叶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