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刑终14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长根,男,汉族,1960年2月1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佟凤珍,曾用名董风珍,女,汉族,1973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佟永生,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56年8月17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抓获,当日临时羁押于安徽省宿州市看守所,当月20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朝辉,男,汉族,1951年12月19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候某某,男,汉族,1950年9月19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55年8月19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9月4日被抓获,当日临时羁押于江苏省睢宁县看守所,当月8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1967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61967********,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逮捕。上诉人王长根、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候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上诉人佟凤珍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长根等犯销售伪劣化肥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豫0425刑初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长根、佟凤珍、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被告人王长根、佟凤珍预谋在郏县销售化肥。后二人从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壮田肥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丙处(另案处理)购买不符合国家标识规定的“牛兴牌智能缓释玉米肥”运至郏县,并招募夏邑县北镇乡吴阁村村民吴运西(外逃)冒充农业技术专家,租用郏县县委党校会议室作为其销售化肥的宣讲场地,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候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等多名销售人员,以听讲座送农药为诱饵将农户诱骗至郏县县委党校会议室。吴运西以农业技术专家的身份,通过作虚假实验的方法,向农民夸大其化肥有锁水、抗旱等多种功效,诱骗农户购买。2015年5月23日该团伙被郏县工商局予以取缔,并处罚款15000元。经平顶山市明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该团伙向农户销售化肥共计4418袋(每袋50kg),销售金额410628.36元。并造成郏县薛店镇、茨芭镇、渣元乡、广天乡、白庙乡的32户农户所种植的芝麻、花生、绿芦笋等十余种经济作物(共计400余亩)严重减产,部分绝收。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56211.5元。经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王长根、佟凤珍等人所销售的牛兴牌智能缓释玉米肥”,氮的质量分数合格,复硝酚钠和硼、锌等微量元素无法通过GB/T2946-2008验证;复硝酚钠和硼、锌的含量不能使用千分含量;产品名称中使用了不实、夸大性质的词语,以错误的、引人误解的方式介绍了肥料,不合格。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佟凤珍现金3.4万元,该款作为部分补偿款退赔诸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邢全套等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各被告人也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长根、佟凤珍、李某某、候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甲销售以次充好的化肥,销售金额410628.36元,使农户生产遭受损失156211元,侵犯了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农业生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在共同犯罪中,王长根、佟凤珍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某某、候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佟凤珍现金3.4万元,该款作为补偿款退赔被害人,对佟凤珍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长根、佟凤珍、李某某、候某某、王某某、张某乙积极配合其家属,缴纳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犯罪后的表现等事实,决定对被告人王长根、佟凤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候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以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被告人王长根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佟凤珍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候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上诉人王长根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销售化肥的数量过多,实际仅销售145吨,量刑过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王长根的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佟凤珍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判决认定其销售化肥的数量过多,实际仅销售145吨,量刑偏重,罚金判决畸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佟凤珍的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长根、佟凤珍、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候某某、王某某、张某乙销售以次充好的化肥,给农民造成了重大损失,侵犯了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破坏了农业生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关于上诉人佟凤珍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化肥罪,应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理由,经查,鉴定意见证明佟凤珍等人销售的只是普通的氮肥,不具有智能缓释作用,佟凤珍等人在产品名称和包装袋上使用不实和夸大性词语,并招募人员冒充农业技术专家做虚假实验和宣传,最终造成被害人农某严重减产和部分绝收,依法应认定为销售伪劣化肥罪。销售伪劣产品罪是销售伪劣化肥罪的一般性罪名,被告人行为同时构成两罪的,依法按较重的罪定罪处罚。故以上辩解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长根、佟凤珍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销售化肥的数量过多,实际仅销售145吨”的理由,经查,根据证人张某丙证言、银行汇款明细以及所购化肥单价,证明王长根等人从张某丙处购买化肥数量高于公诉机关指控其在郏县销售化肥数量,佟凤珍供述在张某丙处购买的化肥都拉到郏县了,本案以询问被害人笔录并结合所扣押农户的化肥及空化肥袋的数量确认销售数额和销售金额,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故以上辩解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名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犯罪后的表现等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伟平
审判员 马继勇
审判员 李占永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沈培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