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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5民初424号

原告王贤祥与被告马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贤祥,马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424号原告王贤祥。被告马建平。

原告王贤祥与被告马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贤祥诉称,被告马建平2010年6月因装修欧阳修店面经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2分,借期一年,即2010年6月5日-2011年6月4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要求缓期为由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建平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王贤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1年6月5日归还。因被告马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5日被告马建平以装修装饰店面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贤祥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贰分,到2011年六月五日归还)”。被告并在借条上书写自己的工作单位,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当即原告在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取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借款到期日2011年6月16日下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要求缓期,并在借条上书写了日期及被告的手机号码。借款至今,被告对于借款本金利息分文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马建平向原告王贤祥借款,按照双方约定,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马建平理应按照约定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关于借期内利息的约定,即月利率20‰,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于2011年6月5日到期,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未作约定,原告以借期内的月利率20‰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贤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30元,由被告马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志云

人民陪审员  肖春根

人民陪审员  高素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玫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