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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刑初109号

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某甲,国某甲,卞某甲,杨明亮,国海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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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赵鹤轩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赵鹤轩之母。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贾炳宇、侯现印(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卞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明亮,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海菊,农民。上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郗金庆、李养瑞(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下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驻菏泽市长江路中达尚城小区2#楼商业裙楼2#003号。负责人崔凤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统帅(特别授权),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贾炳宇、被告人卞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海菊、杨明亮的委托代理人郗金庆、李养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统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卞某甲酒后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嘉祥县孟姑集镇卞庄村至顺河集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申闫路交叉路口处时冲出道路,将站在路外的赵某乙撞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卞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卞某甲的供述,证人国某乙���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单,现场勘查笔录、验车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卞某甲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国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卞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海菊、杨明亮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5541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国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居民医学死亡���明书、死亡注销证明。

被告人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赔偿,但辩解无赔偿能力,未交纳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明亮、国海菊对肇事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杨明亮购买,登记在其妻子国海菊名下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称国海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卞某甲供述案发前和杨明亮一起饮酒无其他证据印证,杨明亮向被告人卞某甲交付车辆时不知道被告人卞某甲饮酒,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杨明亮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对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司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请求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卞某甲酒后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嘉祥县孟姑集镇卞庄村至顺河集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申闫路交叉路口处时冲出道路,将站在路外的赵某乙撞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卞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被害人赵鹤轩的户籍住所地为山东省巨野县田庄镇徐庄行政村徐庄村81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国某甲之子。案发后,赵鹤轩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天,花费医疗费6343.41元。2、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明亮购买,登记在其妻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海菊名下。3、案发当��,被告人卞某甲饮酒后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明亮处借用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杨明亮应当知道被告人卞某甲饮酒而将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交予被告人卞某甲驾驶。4、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案发当日中午在饭店饮酒,下午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明亮处借用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杨明亮一起饮酒,后驾驶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卞某乙途中发生事故将一小男孩撞伤;2、现场勘查笔录、验车笔录证实案发地点、现场情况及车辆碰撞毁损情况;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赵某乙的死亡原因;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卞某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卞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卞某甲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卞某甲及被害人赵某乙的身份;8、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国某甲的身份及与被害人赵某乙的关系;9、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赵鹤轩在嘉祥县人民医院救治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明亮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其将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交予被告人卞某甲驾驶,杨明亮的陈述及机动车行驶证并能够证实杨明亮、国海菊系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亦有证人国某乙、张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卞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卞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明亮系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共同所有人,案发当日被告人卞某甲饮酒后向其借用车辆,其在应当知道被告人卞某甲饮酒的情况下将鲁H×××××号小型普通客车交予被告人卞某甲驾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为事故损失承担相应��偿责任;依据其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本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国某甲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58600元;2、丧葬费29098.50元;3、医疗费6343.41元;4、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计款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30元/天,计款60元;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4、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298001.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国某甲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有医疗费634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6403.4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国某甲超出交强���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181598.5元,应由被告人卞某甲赔偿127118.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明亮赔偿54479.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海菊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国海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明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国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6403.41元。

三、被告人卞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国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27118.95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明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国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4479.55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崔志虎

人民陪审员  韩元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