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7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赵军,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胡南昌,董事长。
被执行人:胡南昌,居民。赵军与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赵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开发的商业用房进行了预查封,赵军暂不要求对本院预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其亦未向本院提供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有适宜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亦未查明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有适宜执行的财产,赵军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赵军发现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有适宜执行的财产或其申请查封的房产适宜执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民
审判员 毕 伟
审判员 龚明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灿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