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外初字第00159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宁璐、王松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旭厦。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为与被告卢旭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宁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旭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家装消费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2014年消借第154830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2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贷款使用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月结等额本息还款;信用贷款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制度,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如被告逾期未归还未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双方另约定因履行合约时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依法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88号中国银行开元支行)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9日将2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号,此后被告并未依约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全部款项,截止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155812.48元未归还。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5812.48元、利息4776.5元、滞纳金4679.8元(截止至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18日以后的利息与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中银公司明确诉请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计算,滞纳金自2015年9月7日起按每日80元计算并扣减1000.2元,起诉之后中银公司扣收本金0.02元,因此贷款本金为155812.4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1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事实及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2、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当前欠款信息、详细还款记录查询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款项金额。被告卢旭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中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卢旭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能相互佐证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卢旭厦向中银公司申请贷款,申请额度为200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同日,中银公司(甲方,贷款人)与卢旭厦(乙方,借款人)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贷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制度,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如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乙方利率水平自中国人民银行业公布当日即相应调整;在贷款发放的同时,甲方将从乙方还款账户扣收放款金额3%作为现金动用费;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收取,计算标准为还款期内,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每日滞纳费5元、10000-20000元每日滞纳费1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每增加10000元递增每日滞纳费5元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的,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贷款使用期限为36个月;未按期归还本息的,构成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甲、乙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须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应按照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金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等等。同年9月19日,中银公司按约向卢旭厦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并收取现金动用费6000元。卢旭厦自2014年11月1日该期开始按约还本付息,共计归还本金44187.54元并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日,在此期间产生滞纳费2960元。同年9月21日中银公司扣收滞纳费0.2元,同年10月18日卢旭厦支付滞纳费1000元。
本院认为,贷款人中银公司与借款人卢旭厦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中银公司依约向卢旭厦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卢旭厦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中银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卢旭厦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等。经本院审核认定,中银公司要求卢旭厦归还贷款本金155812.46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银公司同时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9月7日起计算的滞纳费,截止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为298.64元,此后利息及滞纳费两者合计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利息、滞纳费合计自2015年9月7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需扣除已支付的1000.2元)。被告卢旭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旭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5812.46元;
二、被告卢旭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利息、滞纳费298.64元(利息、滞纳费暂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此后按年利率24%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46元,合计4951元,由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卢旭厦负担4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金 宁
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
人民陪审员 郑 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宋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