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2287号原告丛某。委托代理人曹明国,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
原告丛某诉被告黄某甲、黄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婚后生育两被告,并扶养两被告成人,现两被告均已成家、立业,而原告现体弱多病,且无生活来源。为让原告安渡晚年,要求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育有一子黄某甲,一女黄某乙,现均已成家立业,原告配偶已去世数年。原告因年事已高,年老体迈,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开支无力独自负担,且与两子女就赡养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自认其每月从政府领取补贴70元。另查明,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2883元每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丛某现年老体迈,丧失劳动能力,虽有部分补贴,但日常生活开支亦无力独自负担。原告丛某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赡养费用标准方面,原告主张300元每月不超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从2016年8月份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丛某赡养费人民币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某甲承担25元,被告黄某乙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师先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泽翔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